人间百态
促发展与严管控的规范冲突:北京低空经济与无人机全域管控的法律矛盾剖析
引言:一项立法安排中的规范张力
国家层面正将低空经济确立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6年7月1日施行)首次在法律层面写入"低空经济",新增"发展促进"专章,明确国家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鼓励技术创新和低空应用拓展。同一时期,北京先后出台并修订《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2026年5月1日施行,新修订版11月15日实施),将本市行政区域全域划定为管制空域,禁止飞行活动,并进一步禁止持有、存放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禁止运输和携带其进入本市。
一边是中央航空立法积极为低空经济"开闸放量",一边是首都地方立法对无人机实施全链条、全域的严控,二者之间的规范冲突,是观察当下中国"安全与发展"法治博弈最典型的样本。本文聚焦航空法规与北京地方条例之间的规范矛盾,从立法目标、授权范围、权限边界、比例原则四个维度展开法理剖析。
一、目标导向的规范冲突:中央立法"促发展"与地方立法"保安全"的价值背离
新修订《民用航空法》确立了清晰的产业促进导向。其第74条明确:"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将低空经济发展需要纳入空域划分的法定考量因素。第225条进一步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清晰:空域划分不是单纯的"管控",而是要在安全前提下为低空经济"留出空间、促进利用"。
而《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确立的则是截然不同的价值排序。其将全域划为管制空域,从"飞行行为管控"层层加码至"物品静态管控",实质上宣告北京空域对无人机商业应用"原则上关闭"。虽然在配套机制上,北京也提出可为有需求的飞行活动划定专门飞行场地、对特殊保障单位实行例外管理,但这些例外在制度结构上属于"审批豁免",而非"产业开放",与民航法"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拓展低空应用服务领域"的积极导向存在明显温差。
这就构成第一层矛盾:同一法域内,法律层面的产业促进义务,与规章层面的全域封禁安排,形成了价值取向上的相互抵触。依据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原则,地方立法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地方规章更应服从上位法。当上位法将"兼顾低空经济发展需要"设定为空域划分的法定考量因素时,地方立法若完全不考虑这一因素、只取安全一端,便存在抵触上位法政策导向的合规争议。
二、授权范围的规范冲突:上位法只授权"管飞行",地方立法却扩权到"管物品"
这一冲突是本案法理争点中最核心的一环,需要重点剖析。
(一)上位法的授权对象是"飞行行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61号)第19条将管制空域的划定权授予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但细究条例全文,其规制的重心始终是飞行活动——"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条例对无人机的管理建立在"实名登记、产品识别码、适航、飞行申请审批"这一以动态飞行行为为规制对象的框架之上,并未授权地方政府对处于非飞行状态的无人机整机及核心部件设置普遍性的持有、存放禁令。
(二)北京规定将规制对象从"行为"扩展为"物"。《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不仅禁止飞行,更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存放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禁止运输、携带其进入本市。这意味着,规制的触角从"你不得飞"延伸至"你不得持有、不得带进北京"。这已经超越了上位法授权划设管制空域、管控飞行行为的原始边界,属于对行政管理对象和相对人义务的实质扩张。
(三)矛盾的性质:预防性行政措施对既有权利状态的侵入。从行政法理论看,"禁止飞行"管制的是行为的危险性,属于对行为自由的合理限制;而"禁止持有、存放"管制的是物品的占有状态,直接干预公民、企业合法的财产权与经营自主权。二者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层级完全不同。上位法仅授权前者,地方立法却自行创设后者,这在"法律保留"和"越权无效"的意义上,构成下位法增设上位法未规定义务的典型争议。
三、立法权限的规范冲突:省级立法权的边界与上位法保留事项
需要客观看待的是,北京作为直辖市,其人大常委会属于省级立法机关,立法权限远宽于设区的市人大(后者仅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立法)。因此,不能简单套用"设区的市越权立法"的批评逻辑。但省级立法权限并非没有边界:
其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是地方立法最根本的合宪性、合法性底线。新《民用航空法》第74条确立的"空域划分兼顾低空经济需要"原则,构成对地方立法价值取向的直接约束;《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将规制重点限定于飞行行为,也划定了地方立法的授权范围。北京规定在授权范围之外新增对物品静态持有的普遍禁令,是否构成"抵触",是需要提交合法性审查的实质问题。
其二,空域管理属于国家专属管理事项,地方立法居于执行性地位。空域资源具有强烈的国家属性,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管制空域的"划定"权限属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布"。北京规定对"持有、存放、运输、携带"设禁,实质上把空域安全管理的触角延伸到了纯属地方治安、反恐范畴的物品管控,这在防范"黑飞"、维护首都安全的治理逻辑下有其现实合理性,但也模糊了空域管理与治安管理的权责边界,存在权限交叉的治理模糊地带。
四、比例原则检视:严管措施能否通过最小侵害检验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是评判该管控措施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最终标尺,包含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层。
1. 适当性层面:通过。首都人口密集、航线繁忙、历史文物与民生保障单位集聚,无人机失控坠落伤人毁物、干扰无线电、威胁涉密场所的风险客观存在。全域划定管制空域、管控设备,确实能够显著降低"黑飞"风险,手段与安全目标之间存在直接关联。这一点应当予以肯定。
2. 必要性(最小侵害)层面:存在明显争议。比例原则要求,在能实现安全目标的多种手段中,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传统监管只管控"飞行行为",已能通过实名登记、电子围栏、远程识别、飞行报备、专项打击"黑飞"等技术性和行为性手段实现风险防控。将禁令延伸至对非飞行状态物品的静态持有与存放,是否属于超出必要限度?是否还有侵害更小的替代方案?这是本规定在比例原则下最受质疑之处。立法机关的理由是首都安全风险的特殊性,认为常规技术手段不足以应对,属于风险预防的特殊强化安排——但该理由能否支撑对财产权常态的普遍限制,仍缺乏充分的合比例论证。
3. 均衡性层面:部分缓和。首都安全属于极高权重的公共利益,为其让渡部分财产自由在价值衡平上具有正当性基础。同时,规定设置了存量设备处置、专门场地划定、特殊保障单位例外等缓冲机制,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对相对人财产利益的冲击。但需指出,这些缓冲并未从根本上消除"产业研发样机无法在京存放、测试"对低空经济产业链的制度性成本。
五、深层化解矛盾:从"管控—封禁"走向"分级—赋能"的治理重构
安全与发展并非非此即彼。低空经济的安全底线恰恰是产业可持续的前提,而产业的技术进步(远程识别、数字空管)反过来又是安全治理的支撑。化解北京这一典型矛盾,法理上有三条路径:
第一,细化"环节分类",区分"研发、生产、存储、飞行"的差异化监管。对核心区维持空域管控;在风险评估后的特定隔离区域,为科研、应急、测绘等法定用途设立封闭试飞空域并实行个案审批,满足企业必要的测试需求,避免"一刀切"全禁。
第二,以"技术赋能"替代"物理封禁"。落实远程识别、电子围栏、实名登记等数字化手段,从"事前普遍禁止"转向"精准风险识别+事后严厉追责",契合最小侵害原则,在守住安全底线同时释放产业空间。
第三,完善央地空域事权划分。依托新《民用航空法》确立的低空经济法律地位,加快制定低空经济专门立法与配套规章,明确不同区域、不同城市的空域管理权限边界,区分普通城市、重点城市与首都特殊管控区域的差异化规则,从制度源头消除地方立法"自行扩权"的模糊空间,形成全国统一的低空经济法治框架。
结语
北京低空经济与无人机全域管控之间的规范冲突,本质上是中国式现代化治理中"安全"与"发展"两大价值在地方立法层面的衡平难题。首都特殊地位决定公共安全必须被优先考量,但这不是无差别限制产业创新的当然理由。新《民用航空法》已经为"兼顾低空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地方立法应当在比例原则框架下,精细化地回应产业发展的合理诉求。
真正的法治出路,既不是放任无人机无序飞行、牺牲公共安全,也不是以安全之名彻底封死产业创新空间,而是在守住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通过分级、场景化、数字化的治理创新,让安全与低空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动态平衡。这是本案留给立法的核心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