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
辩护权不容践踏:从连云港律师传唤事件看法理层面的权力边界
一、事件回顾:一次典型的公权力越界
2026年6月14日晚,北京范辰律师、河南付建律师前往连云港会见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吴强,为次日的二审开庭做准备。在吴强家门口,两名穿警服人员和一名便衣人员要求查验律师证件,但拒绝出示自身执法证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大批警察和武警赶到现场,在律师出示执业证后,二人被以“寻衅滋事”“阻碍执法”为由口头传唤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直至次日凌晨6点才被释放。
9月11日,海州分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范辰、付建等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这一纸决定,从法律上宣告了此前的传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质上是公权力对律师正常执业行为的不当干预。
二、辩护权的法理根基:从宪法到诉讼法的权利延伸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细化为一系列具体权利,其中律师会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从法理上看,辩护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是律师的执业权利。两者紧密相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本质上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强调的:“律师执业权利本质上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职,就是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司法公正。”
三、公权力的边界:从“没有违法事实”看执法程序的瑕疵
海州分局的终止调查决定,核心依据是“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没有违法事实”是终止调查的法定情形之一。这一结论意味着,范辰、付建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既没有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也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从执法程序来看,此次传唤存在明显瑕疵:
1. 执法主体身份不明:最初要求查验律师证件的人员未出示警官证,违反了执法公开原则。
2. 传唤依据不足:在律师出示执业证后,仍以“寻衅滋事”“阻碍执法”为由传唤,缺乏事实支撑。
3. 传唤程序不规范:口头传唤未履行法定手续,且传唤时间长达8小时,超出了合理限度。
这些程序瑕疵,本质上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对“比例原则”的背离。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在干预公民权利时,必须选择对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且干预程度与目的相适应。而此次传唤,显然超出了维护执法秩序的必要限度。
四、法理反思:为何“没有违法事实”仍需追责?
终止调查决定虽然从法律上宣告了律师的清白,但并未解决此次事件背后的深层法理问题:
1. 律师会见权的不可侵犯性:律师会见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辩护准备的充分性。此次传唤导致律师无法完成庭前会见,影响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
2. 公权力的谦抑性:公安机关在处理律师与执法人员的争执时,应优先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而非动辄采取强制措施。
3. 执法公信力的维护:此次事件引发舆论关注,不仅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安全感,也削弱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从法理上看,“没有违法事实”的结论,恰恰说明此前的传唤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对于这种公权力越界行为,不能仅以“终止调查”了事,而应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的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监督机制。
五、结语:构建公权力与律师权利的平衡机制
此次连云港律师传唤事件,是公权力与律师权利冲突的一个缩影。在法治社会中,公权力与律师权利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公权力的规范行使,需要律师的监督;律师权利的保障,也需要公权力的支持。
从长远来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制度:
1. 明确执法程序:细化律师会见时的执法规范,确保执法人员身份公开、程序合法。
2. 强化权利救济:建立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快速救济机制,及时纠正不当执法行为。
3. 加强执法监督:完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对违法执法行为严肃追责。
只有在公权力与律师权利之间建立起平衡机制,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