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观察
贵州男子水库溺亡再审改判 家属质疑判决存多项违法 申请检察监督
近日,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骂仲村村民余仕海、余宽红、胡建群三位申请人,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交检察监督申请书,请求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民再 276 号民事判决进行监督,提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撤销该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结果。据悉,该案源于2024年发生的一起水库溺亡事故,受害人余定江在贵州汇雍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樱孜渡水电站水库溺亡后,三级法院审理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引发家属强烈质疑。
2024年,余定江在贵州汇雍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雍电力公司”)投资建设的樱孜渡水电站水库区域溺亡。事故发生后,家属将汇雍电力公司诉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主张该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纳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黔 0525 民初 5167 号民事判决,认定汇雍电力公司存在管理疏漏,判令其承担 30% 赔偿责任;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2025)黔 05 民终 843 号)。然而,汇雍电力公司申请再审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黔民再 276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这一结果让余定江家属难以接受。
申请人在检察监督申请书中指出,再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等多项问题。其一,再审判决认定“案涉水库公众基本不会进入”与事实不符。案涉溺亡区域存在一条小毛路,是当地村民农作、放养牛羊的必经之路,且受害人余定江一家在水库周边拥有荒山、林地,其进入该区域系处理生产经营事务,属于合理通行。其二,再审法院现场勘验程序严重违法。勘验未通知申请人到场,未邀请中立第三方见证,也未制作合法规范的勘验记录,相关勘验结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三,再审判决无证据支撑即认定“受害人系未经允许进入水库钓鱼、捕鱼、游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申请人称受害人携带渔网网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渔网归属于受害人,而事实是受害人进入该区域系管理自有山林。
此外,申请人认为再审判决无视汇雍电力公司未履行法定安全防护义务的客观事实。案涉水电站修建十余年,汇雍电力公司自建设之初就未按《水利水电工程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规范》设置防护栏杆,安全警示标牌位置不当,无法起到有效警示作用,且在过往发生类似溺亡事故后未吸取教训完善防护措施。再审判决以“水库无法完全封闭、周围有天然屏障”为由豁免该公司责任,违背《安全生产法》相关要求。同时,再审判决错误否定案涉水库的“经营场所”属性,机械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缩小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且违反“同案同判”原则,与类似水库溺亡案件的裁判尺度相悖。
申请人强调,再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余定江进入水库区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追求溺亡结果,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免责要件。且再审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管理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却又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责任,逻辑自相矛盾。家属认为,再审判决实质是放任营利性企业“获利而不担责”,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能引发不良社会导向,同时变相否定村民对自有山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仕海、余宽红、胡建群三位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请求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或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并判令汇雍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目前,检察机关已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事件进展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