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道
**禁毒队长“钓鱼”迷途:一场因“工作目的”引发的毒品走私案调查**
**核心提要:** 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原副大队长刘威涉嫌走私毒品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刘威坚称其行为系“工作需要”,旨在通过“特情人员”获取跨国贩毒线索,属“程序违规但性质仍属于工作行为”,并已决定申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仅在于刘威主观上是否“明知毒品而走私”,更在于其行为是否出于“工作目的”,以及在所谓“工作目的”之下,执法权力的边界究竟何在?是否存在为完成考核指标而采取极端甚至违法手段的隐情?
**案情回溯:禁毒队长与“特情”的跨国毒品包裹**
时间拨回2023年12月。时任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的刘威,在未向分局领导及市局禁毒支队汇报的情况下,违规指定一名化名为“王迁”的人员作为“特情人员”。他指示王迁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联系上一名泰国贩毒人员,让其向国内邮寄大麻样品,并提供了收件地址——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所在地,收件人为两名辅警。
当年12月18日,两名辅警在分局大门附近快递柜取该境外包裹时,被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及浑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控制。包裹内查获160.25克大麻叶,随后又从同一快递柜查获另一境外包裹,内有1352.09克大麻叶,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事件迅速发酵。起初,公安机关内部仅对刘威展开调查并免去其职务。但随着王迁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2024年2月认定刘威亦涉嫌犯罪,并于3月15日对其以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侦查,随后采取强制措施。
在2024年10月29日及2025年4月16日的两次一审庭审中,刘威均否认有罪,辩护律师亦为其作无罪辩护。争议的核心始终围绕:刘威的行为是否出于“工作目的”?
**“工作目的”之争:罪与非罪的关键**
刘威及其辩护团队的核心观点是,其指示王迁联系境外毒贩、邮寄毒品样品,目的是为了获取跨国毒品犯罪线索,属于侦查工作的一部分,尽管“程序上违规”,但“性质上仍属于工作行为”,“绝对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他们指出,涉案毒品的收件地址为于洪公安分局,收件人为辅警,刘威还要求辅警取件时戴手套并全程录像。这些细节被认为是其“工作目的”的佐证。刘威的工作笔记中,亦多次记录了与王迁相关的工作安排。
然而,检方及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审裁定显示,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威让王迁走私大麻样品是出于工作目的。理由包括:刘威未履行审批程序,未向上级领导汇报;王迁经刘威同意后通过网络平台向他人发布售毒信息,诱使他人购买大麻,刘威又将相关情况提供给公安办案机关,导致相关购毒人员受到处罚,这被明确禁止;刘威并未着手开展获取跨国毒品犯罪线索的相关工作;且刘威与王迁之间存在金钱往来,案发后两人删除了微信聊天记录。
毒品犯罪研究专家、云南师范大学特聘教授莫关耀曾指出,构成走私毒品罪需主观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为之,过失不构成。该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刘威是基于职务、为了工作而实施的走私毒品行为”。这一观点直指案件核心。
**“钓鱼执法”的隐忧:当“指标”遇上“捷径”?**
尽管刘威案的官方信息中未直接提及“考核指标”,但“为了工作”的辩解,不禁让人联想到基层执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指标压力”。倘若刘威的初衷确如他所言,是为了“获取线索”,那么这种不惜让“特情人员”实际参与毒品走私(即使是“样品”)并引诱他人购毒的方式,是否已逾越了执法的红线?
有不愿具名的警务人员向记者透露,禁毒工作往往面临着严厉的考核指标,包括破案数、抓人数、缴毒量等。在巨大的压力下,部分侦查人员可能会寻求“捷径”,甚至在“特情”使用和案件经营上采取一些“擦边球”手段。“钓鱼执法”的争议,在各类案件中均有发生,其核心在于是否诱使原本无犯罪意图的人犯罪。
本案中,王迁在刘威同意下发布售毒信息、诱使他人购买的行为,是否构成“钓鱼执法”?如果刘威的目的是“获取线索”,为何在毒品入境后未及时布控抓捕上线,反而让王迁进行后续的“售卖”引诱?这些行为,使得“工作目的”的辩解显得苍白。
辽宁某检察院一位资深检察官表示:“即使确系为了侦查犯罪,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不能以‘工作需要’为借口,规避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侦查行为本身就构成了犯罪,那么即使破获了其他案件,也无法洗白自身行为的违法性。”
**程序违规与实体犯罪的界限**
刘威案的另一个重要启示在于,执法人员的“程序违规”与“实体犯罪”之间的界限。刘威声称“程序上违规,但性质上仍属于工作行为”,这一说法是否成立?
法律专家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的违法,可能导致实体行为的无效,甚至可能构成渎职或其他犯罪。在本案中,即便刘威的初始动机确为工作,但其指示他人从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本身就违反了海关和禁毒相关法律法规。莫关耀教授亦强调,构成走私毒品罪需“客观上实施违反禁毒与海关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且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走私的主观故意”。
法院的裁定似乎也采纳了这一逻辑:即使存在“工作”的表象,但若行为本身已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公”的唯一性和正当性,则难以豁免其刑责。刘威与王迁的金钱往来、删除聊天记录等行为,更削弱了其“工作目的”的可信度。
**申诉之路与制度反思**
目前,刘威已对二审判决表示不服,决定申诉。其辩护律师认为,两级法院忽视了多项指向刘威行为出于工作目的的证据。案件的最终走向,仍有待更高司法机关的审查。
然而,无论申诉结果如何,刘威案都已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它不仅是一个个体的罪与罚的问题,更折射出基层执法工作中可能存在的执法理念偏差、程序意识淡薄以及考核压力下的行为扭曲等深层次问题。
一位长期关注警务改革的学者指出:“此案警示我们,必须明确执法权力的边界,强化程序正义理念,完善执法规范和监督机制。同时,如果‘考核指标’异化为催生违法执法的压力源,那么考核体系本身也亟待反思和重塑。”
禁毒警察肩负着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安宁的重任,其自身的执法行为更应成为守法的典范。当一名禁毒队长因涉嫌走私毒品而站在被告席上,无论其初衷如何,都已敲响了警钟:在与毒品的严峻斗争中,执法者的信仰、底线与法治素养,同样是这场战争的关键防线。刘威的“工作目的”辩解能否成立,或许将在后续的申诉程序中给出答案,但由此引发的关于执法规范与权力约束的思考,远未结束。